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 分 类 导 航
【交通法规】
┝ 交通法规
【事故处理】
┝ 事故处理
【事故赔偿】
┝ 事故赔偿
【事故认定】
┝ 事故认定
【事故诉讼】
┝ 事故诉讼
【交通知识】
┝ 交通知识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也就是说,济南交通事故律师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或者死亡的,必须报警
 新生儿因重度窒息死亡 南京某医院赔偿十四万
 职工交通事故获赔偿后仍可获得工伤待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 鲁高法〔2011〕297号)
 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等级划分有哪些
 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难点在哪里
 如何申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
 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多少钱?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如何处理?
 晋中3·27公交车撞死母子案嫌疑人被公诉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事故赔偿事故赔偿 → 手术并发症医院就不承担责任吗?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手术并发症医院就不承担责任吗?
济南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 山东交通医疗事故律师网 作者:李安南 律师 发表日期: 2012-05-17 18:30:31 阅读次数: 3114

手术并发症医院就不承担责任吗?

事情本身就具有风险性,当大家决定手术治疗的时候就已经共同冒险,再者在医生进行手术时都会本着自己的良心、专业更好更高质量的完成手术,尽量避免危险和意外;医疗救治义务,风险回避义务等所有的应尽义务都尽到。这关乎人性,专业,职业道德。济南医疗事故律师李安南13506405345
【并发症法律问题系列谈:并发症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医学书籍没有对“并发症”作出明确的定义。根据《Merriam-Webster医学辞典》的解释,所谓“并发症”,是指在某种原发疾病或情况发展进程中发生的、由于原发疾病或情况、或其他独立原因所导致的继发疾病或情况。
【并发症法律问题系列谈:并发症的特点】①可预见性:绝大部分并发症是可以预见的。相反,医疗意外是无法预见的。②发生不确定性:这也正是并发症较之医疗意外更为复杂的原因之一。③相对可避免性:如果医务人员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并发症的发生率可以得到一定的控制。
【并发症法律问题系列谈:并发症发生的原因】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原发疾病所致,例如股骨远端骨折导致腘动脉损伤、肠梗阻导致小肠坏死等;第二类为诊断、治疗措施方法所致,如食管胃肠合术后出现吻合口瘘等。在实践中,医患双方的争议往往来源于第二类并发症,即医务人员的诊疗措施引发的不良后果。
【并发症法律问题系列谈:并发症发生的原因】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原发疾病所致,例如股骨远端骨折导致腘动脉损伤、肠梗阻导致小肠坏死等;第二类为诊断、治疗措施方法所致,如食管胃肠合术后出现吻合口瘘等。在实践中,医患双方的争议往往来源于第二类并发症,即医务人员的诊疗措施引发的不良后果。
【并发症法律问题系列谈:免责条件综述】医务人员只有在同时尽到以下四项注意义务时,才能对患者并发症的发生不承担责任:①风险预见义务;②风险告知义务;③风险回避义务;④医疗救治义务。手术同意书等仅能证明医生尽到了风险预见和告知义务,但不能证明其尽到风险回避义务和医疗救治义务。
【并发症法律问题系列谈:免责条件之一】医务人员是否尽到【风险预见义务】并发症一般情况下是可以预见的。例如,食管癌切除术后可能会发生吻合口瘘,甲状腺手术可能会损伤喉返神经、甲状旁腺等。如果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到并发症的发生,则说明医务人员未能尽到风险预见义务而存在医疗过错。
【并发症法律问题系列谈:免责条件之二】医务人员是否尽到【风险告知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如果医务人员未能向患者或家属告知医疗风险,则可以认定其违反了法定的告知义务而构成医疗过错。
【并发症法律问题系列谈:免责条件之三】医务人员是否尽到【风险回避义务】并发症的相对可避免性决定了在一定的条件下,只要医务人员加以充分的注意并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并发症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避免的。例如在剖宫产手术中,手术医生应特别注意防止损伤患者的输尿管。
【并发症法律问题系列谈:免责条件之四】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医疗救治义务】在并发症发生后,医务人员是否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例如,在某案中,医学会认定医院在患者发生术后感染后,对直肠周围脓肿处理不及时,是导致感染不能有效控制并发展为脓毒血症的重要原因,存在医疗过错。
@北京陈志华律师 : 【并发症法律问题系列谈:并发症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医学书籍没有对“并发症”作出明确的定义。根据《Merriam-Webster医学辞典》的解释,所谓“并发症”,是指在某种原发疾病或情况发展进程中发生的、由于原发疾病或情况、或其他独立原因所导致的继发疾病或情况。


上一篇:怎么样才可以要求车辆贬值费?济南交通事故律师
下一篇: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及起算点如何确定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手机站管理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9-2012 山东交通事故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济南交通事故律师
地址:济南市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心新金融大厦A4-4号楼29层
电话:0531-67800985 传真:0531-67800985 手机:13506405345 13365318222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