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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知识交通知识 →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主体及责任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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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主体及责任的确认
济南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 山东交通医疗事故律师网 作者:李安南 律师 发表日期: 2011-06-21 09:58:42 阅读次数: 2751
导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主体及责任的确认。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一方面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也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减少和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本文结合相关法规,论述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主体及责任的确认相关知识。

 

  二十一世纪,经济飞速发展,现代交通工具也逐渐增多,交通事业日益发达,在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占比例逐年增大。因此,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一方面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也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减少和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

  目前,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依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十一条对诉讼主体和责任作了规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这一规定确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

  一、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则上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非执行职务时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其本人承担,本人暂时无力支付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三、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损失后,再向驾驶员追偿。

  但是,该《办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主体的确认过于简单,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存在多个车主责任承担等,没有明确的判案依据。因此,这些问题值得探讨。

 

  一、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主体及赔偿归责的一般原则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对事故负有责任的,首先由其承担责任,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等情况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驾驶员直接承担责任,符合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二、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中的诉讼主体及赔偿归责

  (一)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中承担赔偿责任,暂时无力承担时,由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执行职务的交通事故案件,将驾驶员

  鹿试鹑握撸?推渌?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作为共同被告,由事故责任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看法基本一致。但对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主负垫付责任有一定争议,处理也不一致。《办法》规定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但在审理实践中部分人认为《民法通则》只规定连带责任,没有垫付责任之说,因此不能判决承担垫付责任。在执行中有些执行员提出垫付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执行等。笔者认为,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只能承担垫付责任,而不能适用连带责任,其承担垫付责任或连带责任后,虽然都享有追偿权,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1.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分别承担共同责任,或者由两个以上当事人中的二人或数人对其他人的民事责任分别或顺序承担的法律制度。承担这种责任的人称为连带责任人;垫付责任法学界目前没有统一的表述。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把它表述为所谓垫付责任,是指责任者造成他人损害应当赔偿而又暂时无力赔偿时,由法律规定相关人替代支付的法律制度。

  2.连带责任依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产生;垫付责任只能依法律规定产生。

  3连带责任就一责任所生的事项,对其他责任人发生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有能力的任何一方连带责任人主张全部或部分先行偿付;垫付责任只能在责任者暂时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才转由垫付责任人代替赔偿。责任者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前或者垫付责任人有证据证明责任者有赔偿能力的,垫付责任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在目前的很多立法当中,虽然未明确规定垫付责任,但这种理论已贯穿其中,如《担保法》中的一般保证,其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垫付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非执行职务的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主,只能适用垫付责任而不能适用连带责任。

  (二)承担垫付责任主体

  1.驾驶员所在单位和车主一致的情况下,由单位垫付,单位垫付后,再向驾驶员追偿。

  2.驾驶员所在单位和车主不一致,由受害人选择确定单位还是车主作为另一方诉讼主体。《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垫付责任由单位还是车主承担,《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属选择关系,其目的在于切实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立的一种救济责任。在具体运用上,可由受害人自主选择。受害人可选择其中之一或全部。如果受害人选择单位和车主,可按有利于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时救济和运行利益归属,进行裁判。

  3.车主承担垫付责任,但名义上的车主与实际上的车主不一致,主体的确认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名义上的车主与实际上的车主不一致,原则上由名义上的车主与实际上的车主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1999年11月2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对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机动车进行交易应符合以下的要件:其一、机动车买卖合同是要式合同,除了签订合同并交付车款外,还要办理机动车登记过户手续。其二、旧机动车上市交易前,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当事人私下进行的交易一般应认定无效。

  (2)名义上的车主与实际上的车主不一致,机动车几经转手,由名义上的车主和最后一个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责任。

  当事人私下进行机动车交易,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一般应认定无效。但该车几经转手,涉及的车主较多,把每一个车主都列为当事人,一方面由于中间的转手车主与案件的关系不大,另一方面也拖延时间,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审结案件,节约诉讼成本,可不列中间转手的车主为当事人。但由于名义上的车主是法定的车主,实际上的车主对事故负有责任,把名义上的车主和最后一个实际车主列为共同诉讼主体承担责任便于查清事实和对案件进行审理。

  (3)特殊情况下,由实际上的车主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批复的精神,符合以下要件的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其一、名义上的车主已合法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其二、购买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其三、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其四、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使用该车从事货物运输。实际上的车主与名义上的车主之间存在一定的挂靠关系,实际车主在付清款项之前,该车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经营原则,实际上车主可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进行营运,对该车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该归责原则有利于激活该经营机制.

 

  三、执行职务的诉讼主体及赔偿归责

  (一)执行职务的赔偿归责

  在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主因驾驶员执行其职务行为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3.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对机动车的所有人雇佣的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判决驾驶员直接承担责任,雇主承担垫付或者连带责任是不当的。

  (二)执行职务的诉讼主体

  有些观点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职务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既然法律规定由被执行职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执行职务人作为诉讼主体,执行职务的驾驶员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其主要理由是: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以事故责任者的过错大小作为赔偿依据的。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对事故责任者的过错大小发生争议,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结论往往是哪一方负主要责任,哪一方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的承担,在司法实践中是由法官依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在交警部门作出主次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在这种情况下,事故责任者

  葱兄拔竦募菔辉保?绻?不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就不利于查明损害事实和分清责任者过错的大小,也不能作出正确的实体处理。

  2.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执行职务,关系到赔偿责任直接由谁承担问题。把驾驶员列为当事人,对查清驾驶员是否执行职务的争诉起关键的作用。

  综上理由,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和其所在单位一并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也避免当事人之间相互推诿责任。

 

  四、其他情形的诉讼主体及归责原则

  (一)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辆的情形

  1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借用人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出借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无过错的,承担垫付责任。如驾驶员将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驾驶员和肇事者共同承担责任。出借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垫付责任后,再向借用人追偿。

  2人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承租方承担赔偿责任,出租方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双方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追偿。一方面是从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考虑,另一方面从受害者的角度加以考虑。目前,随着经济的发展,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租车行业不断扩大,出租方在享受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但出租方可以通过为车辆投保等方式来转移或减轻自己的风险。

  (二)不正当或非法使用他人机动车辆的情形

  1车辆所有人的同意,擅自驾驶他人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暂时无力承担时,由车辆的所有人垫付;车辆所有人知道他人使用其机动车辆而不作否认表示并及时加以制止的,承担连带责任。

  2人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由肇事者承担责任。1998年7月9日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意见函?“……因此,犯罪分子使用盗窃车辆或者他人使用犯罪分子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的,均应对盗车的犯罪分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作为受害人一般不存在对机动车辆被盗责任问题,因此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答复如下:“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该问题的批复也有值得思考的问题,盗车人暂时无力支付时受害者的利益如何得到保护;再者就是肇事者在事故发生逃逸后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使受害者的利益及时得到救济。笔者认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垫付责任,虽然对车辆所有人来说也显失公平,因为车辆的所有人也是受害者之一,但均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尤其是肇事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受害者如果不及时得到救助,生命和财产将遭受重大损失。笔者认为肇事者承担责任,车主承担垫付责任。车辆所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挽回经济损失,如为车辆投保,从保险公司获得索赔;垫付后,再向肇事者追偿等。

  《办法》是我国目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重要法规,掌握和运用好《办法》,对审理此类案件,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但是,《办法》仍有内容滞后、不便操作等不足之处,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审理此类案件的需要。通过十几年的司法实践,应不断总结这类案件的特点,从立法上不断加以完善,以全面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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